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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本市“一基地三区”功能定位和“制造业立市”战略部署,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激发本市产业发展市场主体活力,积极服务实体经济和产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瞄准全国先进制造研发基地功能定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需求,提升规划引导作用,实现本市产业用地更集约、更高效的高质量规划利用。
第三条 坚持规划引导和市场配置相结合。依据天津市国土空间发展战略和国土空间规划,充分保障实体经济和产业发展需要,打造高质量产业空间。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以产业需要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完善配套服务,适应市场变化和需求。
坚持集约高效和产业需求相结合。以市场为主导,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需求,按需确定规划性质、用地指标和配套设施比例,鼓励混合产业用地复合利用,提高产业用地利用效率。
坚持政策支持和规范监管相结合。发挥区人民政府主体作用,组织规划资源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产业用地全过程管理,强化产业准入、土地供应和产业监管全过程管控,建立动态考核和达产验收机制,促进产业用地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产业园区内规划产业用地,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标准厂房类项目除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业用地,是指非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和为制造业服务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其他商务用地。
产业园区是指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复,具有专门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高新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中确定的工业园、都市产业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新设园区。
第六条 天津市重点发展产业是指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或者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并符合天津市工业布局规划等相关产业布局规划要求的产业。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产业项目准入,合理制定产业用地土地出让条件,并对辖区内产业项目履约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监管和处理。
市规划资源局负责指导区规划资源部门做好国土空间规划落实、产业项目土地供应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规划资源局负责制定产业准入和产业发展监管相关文件,指导区人民政府做好产业发展监管。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支持政策
第八条 根据产业园区批复文件,区人民政府划定产业园区边界,并纳入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引导产业合理集聚。新增产业用地项目原则上应当布局在产业园区内。
第九条 根据天津市工业布局规划,重点发展区(不含都市产业园区)和优化提升区的产业园区内应当规划工业集中发展控制线,工业集中发展控制线内,除其他商务用地外的产业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可开发建设用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在满足安全、环保、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且不影响园区功能定位前提下,以下情形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规划执行,在规划许可阶段直接办理:
(一)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产业园区内工业用地(三类工业用地除外)、物流仓储用地(三类物流仓储用地除外)按大类规划管理。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允许产业园区内工业用地(三类工业用地除外)、物流仓储用地(三类物流仓储用地除外)和其他商务用地可以互相合理转换,转换后,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业用地规划指标按需确定。
允许下列产业用地规划指标按需确定:
1.在不超过基准容积率前提下,按需确定各类产业用地容积率。新型产业用地从其规定。
2.按需确定具体产业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3.在园区整体绿地率不小于20%前提下,统筹确定具体产业用地的绿地率。
第十一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内(除新型产业用地外)产业用地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用地性质仍按照产业用地主导性质管理。配套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鼓励将产业园区内各产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起来,选取合理位置,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在产业园区内,允许根据产业准入需求,将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转换为工业用地或者物流仓储用地,纳入控规规划执行,在规划许可阶段直接办理。经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对拟转换用地类型和具体比例进行论证,转换结果不影响园区定位并满足基础设施承载、安全和环保要求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园区外的存量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升级转型为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用地。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可以享受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的五年过渡期政策。
第三章 新型产业用地规划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新型产业用地是指符合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无干扰、无污染和安全隐患,原则上应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C(制造业)、I(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M(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行业,融合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无污染生产等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用地。
第十四条 新型产业用地原则上在产业园区内集中布局。产业园区内新型产业用地面积不应超过园区产业用地面积的15%,都市产业园区内新型产业用地面积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根据产业准入,将新型产业用地分为生产类和通用类。生产类新型产业用地为低层或者多层厂房类业态,按照一类工业用地规划管理;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为研发设计咨询办公类业态,按照其他商务用地规划管理。
规划许可阶段,生产类新型产业用地规划用地性质界定为M1(新型产业用地),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规划用地性质界定为B29(新型产业用地)。
第十六条 生产类新型产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大于2.5,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大于3.0。
第十七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内新型产业用地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建筑规模占地上总建筑规模比例可以提高至30%,其中用于商业、餐饮、宿舍等生活服务设施建筑规模比例不超过15%,用地性质仍按主导用地性质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产业用地可以通过法定最高年期出让、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对国家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区产业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要求,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认为前置条件不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以予以设置。
第二十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要求,确定产业用地土地出让底价。其中,认定为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自持部分可以按企业总部用地评估。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在产业项目招商时,应当与产业主管部门加强衔接,做好产业项目遴选。对于需分期建设的产业项目,首期建成后方可供应二期土地。
建设单位已将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土地抵押融资的,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竞买人应当经产业主管部门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综合认定,符合产业准入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及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可以分期缴纳,最长时间不超过两年,须在不动产登记前缴清。
第二十三条 产业园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完成达产目标,且尚有未建设并具备独立开发条件节余用地的产业项目,除依法收储外,区规划资源部门明确分割用地的拆分范围,用地面积、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条件,区产业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明确产业准入条件和投入产出要求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土地权属单位将节余用地从原产业用地中分出转让,土地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本区三年内产业用地的平均价格。
第五章 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产业用地上的建筑,除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或者明确约定可以转让的部分以外,均应当整体持有。
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除生活服务设施以外的物业可以分割转让不超过50%,具体比例结合产业发展需要,由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产业用地转租、转让的,承租方和受让方应当为区人民政府认定符合产业准入的产业企业。
第六章 产业发展监管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产业发展监管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七条 在产业准入阶段,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产业准入条件,园区管理机构结合产业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经区人民政府集体决策后确定。其中,涉及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产业项目,区人民政府在决策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听取市委市政府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落地阶段,园区管理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区人民政府指定区相关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准入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对开工、竣工、投产、达产等约定要求进行事中监管。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建成运营阶段,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开展日常监管,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区产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产业准入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履约情况进行核查。在产业项目建成投产后1年内、投产后每隔5年、租赁转为出让前1年内等阶段对履约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依土地权属人或者承租人申请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根据履约核查情况,对履约核查未通过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产业主管、投资主管、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整改期内未完成整改的,严格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进行处置。整改期内按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因不可抗力等非企业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整改的,可以不予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在产业发展监管过程中,发现擅自改变新型产业用地行业准入用途的,应当严格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处置并及时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将违约单位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依法依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及国家批准的在特定领域先行先试的示范区,可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提出有针对性的创新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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